原告出具借款条,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7日,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。但
在2014年4月8日,被告向原告还款20。515万元,该20万元欠款已全部还
清。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,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
还款5万元,均系归还借款本金。综上,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85万元,当时
双方口头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,请求法院依法判决。
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原、被告之间互有款项往来,被告为此向原告
出具了借款条。
2012年4月7日,原告向被告转账12。2万元。2013年4月1日,原告向
被告转账20万元。2013年4月2日,原告向被告转账2。3万元。2014年3月
21日,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。2014年4月7日,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
条,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,月利息3000元。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
告转账20。515万元。2014年6月12日,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条,确认
向原告借款100万元,月利息1。5万元。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两次向原告
合计转账10万元。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。
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。焦点一,被告是否已返还讼争还款20万元。本
院分析认为,被告在确认该笔借款的次日向原告支付了20。515万元,被告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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偿了债务,原告的权利得以实现,该债随之消失,原告主张之所以被告出具借
款条确认20万元,是因为扣除被告预期第二天付款20。515万元,由于原告该
事实主张缺乏依据,且不合常理,本院不予认定。
焦点二,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合计付款15万元,
系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还是返还借款本金。本院分析认为,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
定,而被告所支付15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,故此,本院认定该款项系抵
充讼争借款100万元的利息。被告主张双方口头并没有约定该借款利息缺乏依
据,本院不予认定。
本院认为,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0万元之证据充分,约定明确,借贷
合同有效,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,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
以支持。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
法》第一百零五条、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
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陈×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×忠借款
100万元并支付利息,利息按月利率1。5%计算,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
至被告陈×光还款之日止;
二、驳回原告陈×忠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
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18966元,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,依法减半收取,实收9483元,
由陈×忠负担1300元,由陈×光负担8183元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
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